贺基贵律师亲办案例
强奸案的辩护意见
来源:贺基贵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12-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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惠帅强奸案的辩护词

审判长,审判员:(为保护当事人隐私,文中人名均是化名)

我接受被告人惠帅之母乔林的委托,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,出席参与今天的庭审。在开庭之前,我认真查阅拉案卷,也三次会见的被告,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有着基本的初步认识。

通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刚才的法庭调查,以下是我发表的辩护意见,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:

认定惠帅是强奸共犯的证据不足

作为强奸罪不论是古代,还是现代,不论是中国,还是外国,都属于重罪,都是法律严厉制裁打击的犯罪,也是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社会声誉,甚至是生死攸关的大事,当然对受害人也属同理。需要特别提示的是,强奸罪属于故意犯罪,是一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。

回到本案中,被告惠帅和惠浩恒同居一室,在侦查机关的三次讯问材料中,没有供述说明与两位受害人发生性行为时,惠帅是知道的。惠帅在侦查机关的三次讯问中也说明,对另外二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不知道,自己都是睡熟后发生的事,都是被告惠浩恒次日告诉之后才知道的。对于事后所知的事实,不符合故意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要求。

二受害人对侦查机关的陈述中,也没有明确的说明惠帅在自己被强奸时,惠帅看到了而不制止或者听见了不制止,这样的陈述言辞。,试想,假设对于一个心理、生理均正常,还没有结婚的年轻男子,在近距离的、声色并茂的强奸现场,对已经是控制和服从的受害人,同样会落实强暴行为,但惠帅没有。可见,在惠浩恒在短暂(约2分钟)的性行为过程中,惠帅是不知道的,也是不可能知道的。假设路学学被强暴的过程中真的反抗了,真的大喊大叫了,隔壁的房间的顾客也会制止,旅社老板也会制止。不然,发生了严重的后果,作为旅社老板必将难逃干系,旅社老板听见叫喊声没有不制止的道理。可见,孰真孰假,还要更充分的证据佐证,才能支持起诉书中“惠帅以暴力手段帮助他人实施强奸”的说词。所以,起诉书起诉惠帅应当以“强奸罪”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,因为,没有证据证明惠帅是“强奸罪”共犯的证据。

通过以上分析,惠帅成为强奸罪的帮助共犯的证据不充分,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3条规定: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,重调查研究,不轻信口供。只有被告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。对惠帅不得以“强奸罪” 判处刑罚。

假设本案的“强奸罪”成立,应当有犯罪的地点,应当有现场指认。现场指认是一个关乎着整个案件的清晰还是糊涂!!!杨伙盘这个地方,对神木人来说是耳熟能详,但对富贵旅社,则是少有听说,富贵旅社是否真的存在?经营者老板是何许人?如果没有富贵旅社,此案岂能直接起诉,还要定罪量刑?现场指认是经常使用的侦查方法,也是相对成熟的侦查方法,但公诉人没有举出现场指认的证据,使得本案没有实际的犯罪现场。故而,惠帅成为强奸罪共犯不能成立,不能定罪量刑。

假设本案的“强奸罪”成立,应当有犯罪的手段。所使用的犯罪工具,缺少明确的举证,虽有受害人提到有刀具架在脖子上,威胁过受害人,而且起诉书也同样提到惠帅使用刀具的事实,可是,在举证时同样没有举出刀具的来历和去向。由此可见,本案在起诉时,根本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。使用刀具是一个情节,一个严重的情节,关乎着本案定罪量刑的每个环节,如此重要的证据,反而是举证不能。由此可见,起诉书中对刀具的说法完全是听信本案原告人的一面之词,故而,惠帅成为强奸罪的共犯不能成立。

假设本案的“强奸罪”成立,应当有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,但本案,公司机关仍没有举出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的证据,也就是说,受害人有随意指控的嫌疑,因为不用担心可能产生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。故而,对“强奸罪”的起诉确实有些“牵强”。

假设本案的“强奸罪”成立,应当有实施犯罪的准确时间,可是在证据材料中没有准确的时间,或相近的时间,被告人惠浩恒不可能再整个晚上都实施强奸行为。如果在0时之前,是常人所活动的时间;如果是0时之后发生的犯罪事实,一般人都进入到休息状态。经过法庭调查,能够准确的查明,在惠浩恒实施犯罪时,惠帅已经处于熟睡状态,都是次日早上,获知性行为的事实。对于这种事后所知,不可逆转的情况,就不应当认定“惠帅以暴力手段手段帮助他人实施强奸”。

对上列种种证据不足,疑点重重的起诉,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3条之规定,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;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;综合全案证据,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。辩护热认为,不足对惠帅以“强奸罪”起诉,更何况要定罪量刑!!!

以上是本辩护人的辩护观点,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,充分考虑和采纳。

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

贺基贵 律师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13121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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